第一节 总则
第一条 名称
中文名称:中国外派渔工协调机构
英文名称:China Coordination Council for Overseas
Fishermen Employment (COFE)
第二条
中国外派渔工协调机构(以下简称“协调机构”)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以下简称“商务部”)批准并在民政部备案,由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以下简称“承包商会”)领导和管理的分支机构。协调机构是由自愿申请加入,具有商务部赋予的外派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并从事外派渔工劳务业务的公司(以下简称“成员”)依法组成的非营利性的行业自律组织。
第三条
协调机构宗旨是依照国家有关政策、法律法规,承包商会章程和行业规范,配合政府主管部门和承包商会,对成员开展外派渔工劳务合作业务行使指导、协调、监督、服务职能;加强与国(境)外有关同行业组织的联系,维护正常经营秩序,保护成员、外派渔工合法权益,促进外派渔工劳务合作业务规范、健康发展。
第二节 职 责
第四条 协调机构职责
1、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律和法规,制定协调机构成员必须遵守的行业规范;
2、规范成员经营行为,处理违规成员,维护正常的经营秩序,做好外派渔工业务的协调管理和指导工作;
3、研究渔工劳务输入国家(或地区)的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市场情况,为成员提供指导服务;
4、与国(境)外的同行业组织建立业务联系,参与有关国际行业组织的业务活动,代表成员对外协调外派渔工业务中出现的重大事宜;
5、调查了解本机构成员业务开展情况,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成员的意见、要求,协助解决有关问题,维护成员的合法权益;
6、办理国家主管部门和承包商会委托的,以及本机构成员共同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三节 成员
第五条 成员基本条件
1、具有商务部批准的外派劳务经营资格,并为承包商会会员;
2、具备开展外派渔工劳务合作业务的条件和能力;
3、遵守国家有关政策、法律法规;
4、自愿加入协调机构并遵守本工作条例。
第六条 加入协调机构
1、提交申请书;
2、经协调机构理事会批准。
第七条 成员可享有下列权利
1、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2、参加协调机构组织的活动;
3、对协调机构工作的批评、建议和监督权;
4、享有协调机构提供各项服务的优先权;
5、享有自愿加入和退出协调机构的权利。
第八条 成员需履行下列义务
1、执行协调机构各项决议,接受并服从协调机构对有关业务问题的协调;
2、完成协调机构委托交办的工作;
3、自觉维护正常经营秩序,杜绝不正当竞争行为;
4、向协调机构提供有关信息和情况;
5、按时向协调机构交纳经费。
第九条 退出协调机构
1、成员退出协调机构,应书面通知协调机构秘书处,由秘书处回函予以确认。成员连续两年未交纳经费,视为自动退会。
2、成员如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本工作条例和行业规范的行为,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者,经理事会表决通过,予以取消机构成员资格。
第四节 组织机构
第十条 协调机构的最高权力机构是成员大会。成员大会的职权是:
1、制定和修改本工作条例;
2、选举和罢免理事会成员;
3、审议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4、讨论和决定协调机构的工作方针和任务;
5、决定终止事宜;
6、决定其他重大事宜。
第十一条 成员大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成员代表半数以上表决同意方能生效。
第十二条
成员大会每3年召开一次。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换届的,须由理事会表决通过,并报承包商会批准。延期换届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根据工作需要,理事会可决定召开成员特别大会。
第十三条
理事会是成员大会的执行机构,理事会成员由承包商会推荐,经全体成员大会选举产生。理事会下设秘书处,秘书处设在承包商会,负责成员大会闭会期间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协调机构职责范围内的日常工作,对理事会负责。
第十四条 理事会的职权:
1、执行成员大会决议;
2、选举和罢免会长、副会长、秘书长;
3、筹备召开成员大会;
4、向成员大会报告工作和财务状况;
5、制定内部管理规定;
6、审议批准协调机构成员变更事宜;
7、组织落实协调机构职责范围内的其他日常工作。
第十五条 理事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理事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六条 理事会每年召开一次会议,情况特殊的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第十七条 协调机构设会长、副会长、秘书长职务,会长、副会长、秘书长须具备下列条件:
1、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具有良好政治素质;
2、在本协调机构的业务领域具有较大影响;
3、会长、副会长、秘书长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60周岁;
4、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第十八条
协调机构会长、副会长、秘书长由承包商会推荐,经理事会讨论选举产生。任期每届3年,任期一般不得超过两届。任职两届期满后,因特殊情况需再任一届的,须经理事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表决通过后方可任职。
第十九条 协调机构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1、召集和主持理事会;
2、检查成员大会、理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
3、代表协调机构签署有关重要文件。
第二十条 协调机构秘书长行使下列职权:
1、主持秘书处日常工作;
2、指导处理其他日常事务。
第五节 经费管理
第二十一条 协调机构经费来源:
1、成员交纳的经费;
2、接受捐赠、资助;
3、政府拨款;
4、在职责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服务的收入;
5、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二条 协调机构经费必须用于职责范围之内的活动和事业的发展,不得在成员中分配。
第二十三条 协调机构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十四条 协调机构换届或更换会长之前必须接受财务审计。
第六节 奖 惩
第二十五条 协调机构对严格遵守本工作条例的成员,给予通报表扬,并建议承包商会给予表彰。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工作条例和协调机构有关管理办法的成员应受到以下处罚:
1、情节轻微者,协调机构给予通报批评、警告;
2、情节较重,在一定范围内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者,在协调机构管理的业务范围内给予暂停外派渔工劳务业务的处罚,限期改正,并通告外方相应管理机构;
3、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者,取消协调机构成员资格,并建议取消其承包商会会员资格,直至建议政府主管部门给予必要的行政处罚。
第七节 工作条例的修改程序
第二十七条 对协调机构工作条例的修改,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报成员大会审议。
第二十八条 协调机构修改的工作条例,须在成员大会通过后15日内,经承包商会审查核准后生效。
第八节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工作条例由中国外派渔工协调机构负责解释。
|